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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7/30 7:50:0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川01民初号

原告:周琴,女,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东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忠、刘贵彬、杨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王应虎,男,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被告:王辉,女,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周琴与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王涛、王应虎、王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涛、王应虎、王辉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涛、王应虎、王辉的起诉。原告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华泽钴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周勇,被告国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夏东霞,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泽钴镍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共计4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与华泽钴镍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本案在原告起诉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华泽钴镍在年5月27日再次复牌,年7月9日停牌退市。基于上述新的事实,原告主张基准日应当变更为年7月8日,并据此确定基准价及损失。故原告周琴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泽钴镍赔偿周琴投资损失共计38,元(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利息、印花税)。

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对被告华泽钴镍信息披露的信赖购买其股票。被告华泽钴镍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原因于年11月24日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于年7月7日被告华泽钴镍公告称收到证监会《行*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证监会拟对十九名责任人作出行*处罚、市场禁入。年1月23日,证监会作出《行*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对被告的信赖利益。故被告华泽钴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信证券和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被告华泽钴镍的中介服务机构,因违反诚信勤勉义务,应对被告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泽钴镍辩称,华泽钴镍虽然存在虚假陈述但不具有重大性。具体理由如下:1.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基础进行认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是华泽钴镍不正当披露行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即根据证监会年1月23日出具的《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显示,年9月18日首次向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故华泽钴镍应于该日起两个交易日内予以公告,即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是年9月20日;揭露日应为华泽钴镍公告的《关于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时间,即年11月18日,该份公告的内容与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中华泽钴镍虚假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在事实和金额上兼具了重大性,该揭露行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确定性,且是在全国范围公开的网站和报刊上首次被公开,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者均能接触、知悉,应当认定公告发布之日为揭露日;基准日应为年11月27日,因为根据上述揭露日为年11月18日,则截止同年11月27日,此时华泽钴镍股票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的部分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关于基准日确定的规定,基准价约等于19.43元;2.原告的损失是其非理性投机、年股市大幅度波动及其他原因造成的,与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3.由前所述,原告所受损失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无因果关系,年我国经历了史无前例的股灾,华泽钴镍的股份走势与上证指数、深证指数的走势基本一致,华泽钴镍在虚假陈述之后的下跌并非其个股所独有,而是当时证券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故华泽钴镍不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责任。4.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华泽钴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不正确,故原告主张的投资差额损失及利息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调整。

国信证券辩称:1.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为年4月25日,揭露日应认定为年11月24日,基准日应认定为年11月30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9.87元/股;2.国信证券不应对案涉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国信证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信证券认为也仅应当按照前述时间节点认定投资人的损失,且国信证券至多在其作为保荐人工作过失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3.由于在本案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华泽钴镍的股份处于“跑赢大盘”的状态,故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加以考虑;4.即使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及损失金额也不能成立。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1.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的意见与国信证券一致;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不服证监会的行*处罚决定,已提起行*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证监会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号行*处罚决定书,故按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周琴举示如下证据:《原告证券账户对账单》《行*处罚决定书》([]8号)《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处罚决定书的公告》《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关于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行*处罚决定书》([]46号)《行*处罚决定书》([]号)。拟证明原告因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投资损失,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被证监会处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被告华泽钴镍举示如下证据:《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关于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华泽钴镍股票基本信息、年11月18日起华泽钴镍股票每日成交信息、华泽钴镍股票K线图、上证指数K线图、深证指数K线图。拟证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确实存在,但揭露日应当认定为年11月18日,相应的投资差额损失亦应当以此为依据计算,且原告的损失存在系统风险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华泽钴镍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被告国信证券举示如下证据:1.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网络)发布的深交所作出的《关于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的决定》、聚友网络于年5月19日发《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受理公司恢复上市的公告》、聚友网络于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股票恢复上市申请事宜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的公告》、国信证券于年3月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节录)、国信证券于年12月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节录),拟证明聚友网络因连续三年亏损,自年5月23日开始被暂停上市,后聚友网络满足恢复上市条件,聘请国信证券担任重组财务顾问,委托国信证券为恢复上市的保荐人;2.《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华泽钴镍),拟证明华泽钴镍被证监会处罚的具体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于国信证券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之后,证监会也未认定国信证券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3.《行*处罚决定书》(国信证券)、《陕西华泽-聚友网络重组项目中介机构协调会议议程》《持续督导工作月报》《聚友网络重组项目中介机构协调会会议纪要》《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关于保证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性的承诺函》以及持续督导工作报告及国信证券工作人员出差工作记录等,拟证明证监会虽然认定国信证券在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但并未认定国信证券在恢复上市保荐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国信证券与华泽钴镍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国信证券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作为恢复上市保荐人已按照保荐书的安排进行了审慎审查及持续督导义务,在整个工作中全面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负有过错;4.《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关于规范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的承诺函》《重组方关于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防止资金占用、关联交易不公允事项的承诺函》、-年度《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资产被控股股东、其他关联方控制或占用情况的说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办法》、国信证券取得的华泽钴镍相关关联交易合同及往来凭证、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关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专项审核报告》、国信证券向华泽钴镍发送的《重组独立财务顾问主办人对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近两年未履行关联交易审批程序的
  任文磊

审判员
  刘一颖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磊

书记员
  朱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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