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治酒渣鼻好的医院 https://m-mip.39.net/baidianfeng/mipso_8598818.html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载请注明来源!在判决中,国信证券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比例从一审的40%直接提升至%!综上,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华泽钴镍对周琴因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分别对华泽钴镍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40%、60%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也就是说,因上市公司造假遭受损失的股民,可以直接找投行、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全额赔偿!周琴、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琴,女,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颖,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执行事务合伙人:冯忠、刘贵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琴因与上诉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及被上诉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钴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菊,上诉人国信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颖,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李强,被上诉人华泽钴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案情重大需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原因,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琴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赔偿金额元(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华泽钴镍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华泽钴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年7月5日存在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华泽钴镍年7月9日摘牌的事实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基准日为年7月8日计算基准价。故请求二审法院增加判决华泽钴镍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周琴造成的损失元(即包括增加投资差额损失.59元、印花税34元、佣金及利息损失37.41元)。二、一审判决国信证券仅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8号《中国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涛、王应虎等18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华泽处罚决定书》),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危害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实际控制人通过大量无效的复印票据侵占上市公司13亿元资金。国信证券作为保荐人,只要尽责复核票据原件,就能够发现问题。国信证券对票据原件审查的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其能力或者专业技术问题,而属于态度和意愿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国信证券主要过错在于“疏忽大意”、在共同侵权中是“基于过失”,均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中介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国信证券等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同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亦应对该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四、即便要区分国信证券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比国信证券承担更大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证券公司作为保荐人在保荐业务及其他上市公司业务中处于中枢地位,其作用和责任远高于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这从二者所获报酬对比上也可予以佐证,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获得的报酬金额是万元、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在划分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时,确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高于国信证券应承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针对周琴的上诉,国信证券辩称:一审判决对国信证券40%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基于国信证券没有强有力的手段对华泽钴镍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加以控制,系基于过失,所以,一审法院进行分责的做法正确。但是,一审判决确定分责比例的事实依据不尽充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对国信证券分责比例过高。本案是基于相应行*处罚产生的,而信息披露违法的行*和民事责任完全不同。在一审法院已确认案涉虚假陈述的主要责任人是上市公司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判决国信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已经过高。如果进行分责,也应当追加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主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确定各方主体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周琴要求国信证券应对华泽钴镍向周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意图进一步扩大国信证券的责任比例的主张,显然更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周琴的上诉请求。针对周琴的上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周琴提出的上诉请求。周琴要求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是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华泽钴镍出具年、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而被中国证监会作出〔〕号《中国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王晓江、刘少锋、张富平)》(以下简称《瑞华处罚决定书》)予以行*处罚,该《瑞华处罚决定书》认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勤勉尽责,故周琴认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华泽钴镍虚假陈述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为华泽钴镍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勤勉尽责,不应该受到行*处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瑞华处罚决定书》已提起行*诉讼。基于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审中已经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针对周琴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对周琴的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国信证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周琴对国信证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实施日认定为年1月10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为年4月25日。本案中,《华泽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华泽钴镍的虚假陈述行为,系其所涉《年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和《年半年度报告》等信息披露违法。其中,最早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即年4月25日发布的《年年度报告》。因此,本案的虚假陈述实施日应认定为年4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应当是虚假陈述的作出或发生之日。一审判决将行*处罚都不认为具有重大性的行为认定为虚假陈述,并据此确定实施日,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的规定、司法实践的权威指导意见、既往案例等,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情况,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应认定为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之日,即年11月24日。故一审判决将案涉揭露日认定为年7月7日,既没有事实依据,且实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并与过往同类案件的司法实践相悖,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发布的立案调查公告所揭示的信息不全面为由,不予支持国信证券关于以该日认定为揭露日的主张,既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即使考虑信息揭示的充分程度,相较于其他案件,华泽钴镍在年11月24日之前揭示的信息也显然更加充分,且远远超出了立案调查信息的范畴。在此情况下,更没有任何理由以信息揭示不充分为由排除“立案调查日”规则的适用。对于华泽钴镍虚假陈述所涉及的部分事实,包括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网在内的各大权威媒体于年11月24日当日或次日作出了相关报道。一审法院关于“尚无证据表明有权威媒体刊载报道华泽钴镍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华泽钴镍于案涉“立案调查日”所揭示的信息未达到市场明显反映程度为由,不将该日认定为揭露日,亦不符合揭露日的制度意义和本案客观情况。本案中,华泽钴镍股价在“立案调查日”逆市大跌,且换手率很高,已充分反映了该信息的揭示对市场所起到的警示作用。华泽钴镍股票在“立案调查日”之后一段时间内的上涨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立案调查信息未起到警示作用。并且,“立案调查日”后股价上涨,也不应是据以“反推”揭露日的因素。三、基于上述揭露日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准日和基准价也显然错误。在认定“立案调查日”年11月24日为揭露日的基础上,经测算,本案基准日应认定为年11月30日,基准价应认定为19.87元/股。同时,因一审判决认定揭露日错误而导致的基准日认定错误,也使得本案的处理结果严重不公。四、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无论本案的“三日一价”最终如何确定,本案均应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审法院以往处理其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对系统风险处理的裁判思路,在确定周琴损失时应考虑系统风险的剔除问题。如果一审法院确定的“三日一价”得到维持,本案应根据华泽钴镍股票长期停牌和期间发布诸多利空信息的现实情况,考虑非系统风险的剔除。五、就周琴等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而言,本案应适用一审法院所一贯采用的“先进先出法”计算投资者损失。一审判决采取的损失计算方法应予纠正。六、国信证券在从事案涉证券中介服务业务的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周琴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七、一审判决在案件当事人缺少必要主体的情况下,按照“过错程度”进行的“分责”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分责”逻辑,国信证券最多也仅在周琴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尤其是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案件中,相应诉讼解决的是共同侵权人如何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般不解决“分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使要在共同侵权案件中划分各共同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前提也是共同侵权人确定、均是案件当事人、且一并主张了确认责任份额。但是,在本案一审阶段,包括本案重要责任人、华泽钴镍的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等主体均不是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责”缺乏依据。如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分责”思路正确,则本案一审阶段因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主体未参加诉讼,应予发回重审。退一步而言,如按照一审判决依据“过错程度”进行分责,显然,在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应虎父子三人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国信证券无论基于何种过错分责,对于投资者损失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25%。此外,国信证券在一审中提出其不应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基于案涉《华泽处罚决定书》认定华泽钴镍涉及《年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年半年度报告》等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其中除《年年度报告》《年年度报告》以外的行为与国信证券完全无关,故国信证券就华泽钴镍的案涉其他行为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与华泽钴镍及其他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八、对中小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应当以虚假陈述造成的影响为限度,不能以牺牲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代价。本案一审判决相当于判令华泽钴镍对华泽钴镍股票恢复上市后的全部投资者的全部损失均承担责任,显然超越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对仅作为中介机构的国信证券严重不公。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在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和基准价、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剔除以及国信证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纠正。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周琴辩称:一、国信证券主张应将年4月25日确认为实施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实施日为年1月10日应予维持。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华泽处罚决定书》,陕西华泽镍钴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泽)在年至年的调查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以及向关联方提供资金的金额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因此,华泽钴镍应在恢复上市之日年1月10日即应披露,但华泽钴镍并未披露。二、国信证券关于本案揭露日应为华泽钴镍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公告之日年11月24日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均未明确规定以“立案调查日”作为揭露日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规定明确了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而不是立案调查通知书才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国信证券引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论证,但该书籍中的相关内容仅为作者的个人观点,并不是法律依据。案涉立案调查通知书与立案调查通知公告中也仅提及“公司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的简单内容,而未提及其实际控制人违法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的重大情况。因此,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以行*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日期作为揭露日的判例。警示作用与上市公司的股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从股价的表现反推警示作用。但从华泽钴镍股价本身来说,公告其被立案调查的第一个交易日即年11月24日,股价下跌7.51%,这主要是由于国际期货市场镍的期货价格大跌所致,而非国信证券主张的是由于立案调查公告导致的。而从年11月25日起华泽钴镍股价即开始连续大涨。显然,立案调查通知公告的内容因过于简单笼统,产生的警示作用过低。因此,不应作为揭露日。本案揭露日确定为年7月7日,对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文首即确立了制定该司法解释的宗旨之一即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本案如将立案调查公告发布日确定为揭露日,将造成80%以上的投资者无法请求索赔。三、国信证券关于“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周琴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上诉主张,系错误理解了系统风险真正含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华泽钴镍股票停牌期间的诸多利空信息,不是诸多不同方面共同形成的利空信息,而均是由于其虚假陈述所涉违法行为未被及时披露、揭露而造成的系列后果,如果国信证券在恢复上市保荐的尽职调查中勤勉尽责,核对案涉票据的原件,发现问题不予进行保荐,华泽钴镍根本就无法上市,投资者就不会产生损失。四、国信证券认为一审法院对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不合适,应采用“先进先出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就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成本法”征询过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五、国信证券关于其在从事案涉证券中介服务业务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不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认定其应在过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最多仅在投资者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错误认定国信证券应承担的责任。国信证券等任一共同侵权人均应对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国信证券声称“完全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显然是罔顾中国证监会作出的〔〕46号《中国证监会行*处罚决定书(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龙飞虎、王晓娟等5名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国信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三)国信证券关于华泽钴镍年中报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其无关,应相应减少承担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有多个虚假陈述行为,但每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均百分百地导致投资者当时受到该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而买入华泽钴镍股票并遭受损失。综上,国信证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述称:同意国信证券提出的关于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以及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部分的上诉意见。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本案中不应进行责任划分。国信证券提出最多仅在周琴损失的25%以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如果成立,则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周琴损失的3%。针对国信证券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同意国信证券提出的关于实施日、揭露日以及基准日如何确定的上诉意见,对于国信证券其他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周琴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均错误。该部分上诉理由除与国信证券一致部分以外,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还认为,原则上,只要证券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等信息的发布存在明显的反应,即可被认定为揭露日。因为,证券监管机构只有在掌握较为确实充分的证据的前提下,才能对涉嫌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者进行立案稽查。该行*行为对投资者具有较强的警示性,足以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另外,上市公司发布的收到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容,已明确写明“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故其足以对理性投资者起到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注意证券市场投资风险的警示作用。本案中,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官方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公司因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并提醒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该公告被权威媒体刊载转发,华泽钴镍股价当日下跌7.51%,受该信息的影响明显。因此,本案的揭露日应为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案的基准日应为年11月30日,基准价应为19.87元/股。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投资者的损失没有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不考虑系统风险扣除,是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即受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市场涨落影响而导致的股价波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责任。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将因宏观经济形势、*策变化等系统风险导致股价下跌造成的损失予以剔除,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公平原则和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众所周知,中国股市在年下半年经历了有史以来损失最惨重的股灾,A股又在年1月4日遭遇首次熔断。华泽钴镍自年1月10日恢复上市至年7月9日摘牌期间,股票价格受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投资者损失受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影响,该部分应予以扣除。为更公平的保护每个投资者的利益,更科学的计算每个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服)开发了科学的软件,可以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是否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相应的扣除比例进行核定。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仅委托中小投服对投资者的投资差额损失进行计算,并认定投资者的投资损失都不受系统风险的影响,更未提及非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系错误认定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在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证监会提起行*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人损失承担6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对外共同侵权行为下的连带责任。因此,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尽勤勉职责,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定责任,不因任何情形而发生改变。当发生前述情形时,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如果能够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仅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侵权责任比例进行的划分,系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投资人在起诉时将华泽钴镍实际控制人、董事等因虚假陈述受到中国证监会行*处罚的自然人也列为被告,但在一审庭审前撤回了对上述自然人的起诉,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和责任划分比例,除华泽钴镍外的各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比例将超过%,这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违逻辑。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周琴辩称: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的认定均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与针对国信证券上诉的相关答辩理由一致。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本案投资者的损失受到系统风险的影响,系统风险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投资者而言,系统风险是无法消除的,投资者无法通过分散投资或投资其他行业股票规避。周琴等投资者通过对酿酒、保险、水泥建材等板块指数的分析,将年12月31日收盘后的上述板块指数与年7月6日、年3月20日、年7月5日收盘时的板块指数进行对比,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系统风险。三、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是“可以”而非“必须”中止审理此类案件。此外,因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违法事实与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的违法事实密切相关,但华泽钴镍、国信证券并未提起行*诉讼,这意味着案涉违法违规事实已经成立。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起的行*诉讼必然是败诉。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是在起诉期限届满前的最后一日才提起的行*诉讼,其目的显然为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其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正当。因此,一审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继续审理本案。四、同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其与国信证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具体理由与周琴提出上诉主张中的相关内容一致。综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国信证券述称:国信证券不同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责任分担比例的主张。国信证券对华泽钴镍持续督导期内作出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并不负有法定的保证华泽钴镍信息披露真实的义务。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直接作为华泽钴镍相关年度报告的审计方,依法应当负有此等义务。并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在本案的中介机构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国信证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无论如何,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可能低于国信证券。除此以外,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认可。针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华泽钴镍述称: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责任分担比例的有关主张不予认可,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予以认可。周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赔偿周琴投资损失(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泽钴镍、国信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网络)于年2月26日在深交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年5月21日,聚友网络因连续三年亏损,被深交所暂停上市。二、年11月30日,聚友网络与首控聚友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泽签署《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之框架协议》。年12月,聚友网络与王涛、王辉、陕西飞达、鲁证投资、三角洲投资、西证股权、伟创富通、杨宝国、杨永兴、洪金城(上列人员为重组方,以下简称重组方)以及北京康博恒智科技有限公司(聚友网络债权人委员会为该次重组专门设立的承接出售资产的壳公司,以下简称康博恒智公司)签署《资产重组协议》,具体方案包括:聚友网络将原有的资产和负债全部出售给康博恒智公司,聚友网络发行股票购买重组方持有的陕西华泽%股权。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聚友网络与重组方进行了股权交割,陕西华泽变为聚友网络的全资子公司,同时聚友网络的控股股东由深圳市聚友网络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王涛、王辉,实际控制人由陈健变更为王涛、王辉、王应虎,主营业务由信息传播服务变更为有色金属生产销售。年10月9日,聚友网络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由“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低镍镍铁、硫酸镍及副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有色产品的经营贸易。三、年3月19日,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财务顾问协议,聘请国信证券担任该次重组的财务顾问。国信证券于年6月、年3月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四、年12月,深交所作出《关于同意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决定》,决定核准聚友网络在此次重组完成后恢复上市。聚友网络与国信证券签署恢复上市保荐协议,委托国信证券为聚友网络恢复上市的保荐人。五、年12月,国信证券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六、年1月10日,聚友网络更名为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七、年11月18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现场检查相关事项的整改工作报告及公开说明》,载明华泽钴镍于年10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关于对华泽钴镍采取责令公开说明措施的决定》后,立即通知了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自查。在华泽钴镍的公开说明中通报了华泽钴镍和陕西华泽的业务往来主要是基于票据贴现业务和由此衍生出的资金短期拆借,因两家有长期业务关系,互有资金和票据往来,本身的业务交易是真实的。八、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发布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不实等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华泽钴镍立案调查。九、年11月23日,华泽钴镍股价收于19.3元/股。年11月24日,华泽钴镍股价跌幅7.51%,最低跌至17.37元/股,收于17.85元/股,同日深证综指涨幅1.39%,深证成指涨幅0.86%。年11月25日-29日,华泽钴镍股价连续上涨。十、年3月1日,华泽钴镍股票停牌,直至年3月20日一直处于停牌状态。十一、年7月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编号:处罚字〔〕80号):华泽钴镍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中国证监会拟对华泽钴镍及部分高管做出行*处罚、市场禁入,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年、年及年上半年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年报中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的关联交易情况。1.华泽钴镍、陕西华泽、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慕灏锦)、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泰融佳)、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构成关联方。王涛、王应虎(王涛之父)、王辉(王涛之妹)分别担任华泽钴镍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王涛和王辉分别持有华泽钴镍15.49%和19.77%股份,为控股股东。华泽钴镍持有陕西华泽全部股权,星王集团由王涛家庭持有全部股权。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均由王涛家庭控制或其相关企业间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华泽钴镍的关联法人是臻泰融佳、天慕灏锦、星王集团,陕西华泽与上述企业之间的交易构成关联交易。2.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进行关联交易,进而向星王集团提供资金,王涛安排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臻泰融佳向关联方提供资金,陕西华泽与天慕灏锦、臻泰融佳之间无商品购销出入库记录,往来凭证所附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资金划转方式为银行存款转账和少量库存现金转款。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陕西华泽向臻泰融佳占用资金余额为元。年度,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占用资金余额为元,通过臻泰融佳占用资金余额为元。年1月1日至6月30日,陕西华泽通过天慕灏锦占用资金元。另外,陕西华泽借用陕西盛华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陕西青润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天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关联方提供巨额资金。综上,陕西华泽通过上述公司在年9月18日至12月31日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元,年度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元,年1月1日至6月30日,累计发生关联交易资金占用余额元。上述交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均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但华泽钴镍未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也未在-年度的年报、半年报中予以披露。(二)华泽钴镍将无效票据入账,年年报、年年报和年半年报存在虚假记载,为掩盖关联方长期占用资金的事实,王涛安排人员搜集票据复印件,将无效票据入账充当还款,华泽钴镍年应收票据中的1319元为无效票据,年应收票据中的元为无效票据,年应收票据中的1098000元为无效票据。(三)华泽钴镍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年年报中披露星王集团与陕西华泽签订代付新材料项目建设款合同及华泽钴镍为星王集团融资提供担保的情况。(四)华泽钴镍年未及时披露、且未在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为王涛向山东*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万元提供担保的情况。(五)华泽钴镍未在年年报中披露华泽钴镍、陕西华泽、王涛、王辉共同向张鹏程借款3万元的事项。十二、年1月23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华泽处罚决定书》,对华泽钴镍及王涛等人作出行*处罚。十三、年3月21日华泽钴镍股票复牌,年4月28日华泽钴镍股票再次停牌,复牌期间未达到20个交易日,期间股票累计成交量也未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华泽钴镍股价年3月21日收于11.88元,年4月27日收于3.31元,股价累计下跌72.13%。深证指数于年7月7日收于.72点,年4月27日收于.47点,深证指数累计下跌2.26%。十四、年5月17日,华泽钴镍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的公告》,退市整理交易起始日为年5月27日,整理期为30个交易日,最后交易日为年7月8日。年6月26日再次停牌,期间每个交易日均为跌停。年3月21日复牌交易至年7月5日,期间华泽钴镍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华泽钴镍股票可流通部分的%。十五、年7月9日,华泽钴镍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十六、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国信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华泽钴镍年和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2.国信证券出具的《华泽钴镍恢复上市保荐书》《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和《华泽钴镍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之年度持续督导工作报告书》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3.国信证券在核查上市公司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和应收票据,以及利用审计专业意见等方面未勤勉尽责。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国信证券保荐业务行为,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保荐业务收入0万元,并处以万元罚款。对国信证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行为,责令其改正,没收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万元,并处以万元罚款。十七、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瑞华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华泽钴镍年和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2.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泽钴镍年度、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能实施有效程序对公司舞弊风险进行识别,未对应收票据余额在审计基准日前后激增又剧减的重大异常情况保持必要的职业怀疑,未能及时识别财务报告的重大错报风险,未对询证函回函的异常情况保持应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