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新浪财经
4月23日,中国证监会披露对国金证券员工*建雄的行*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
依据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建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经查明,*建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建雄为证券从业人员
*建雄年6月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工作,与国金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年至年,*建雄在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任客户经理,年至年3月先后在国金证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成都东城根街营业部工作,担任投资顾问一职。*建雄年4月28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年8月8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证书。*建雄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二、*建雄获取特定客户交易信息
国金证券证券经纪业务集中交易系统采用外购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UF2.0集中交易系统。年,因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需要,国金证券信息技术部运行维护一部员工陈某贤申请了恒生集中交易系统操作员账号,该账号具有较大范围查询权限,可通过筛选交易时间、交易证券品种等条件实时查询国金证券全部客户账户的基本信息、任意时段的证券委托明细、成交明细、股票持仓、结账单等数据。
年12月28日,*建雄利用国金证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操作员账号和密码设置简单的漏洞,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操作员账号和密码。此后,*建雄频繁登录操作员账号。年春节(年1月28日)后,*建雄利用操作员账号权限查询国金证券客户的证券账户,经多次统计验证历史盈利的概率,筛选出“李某*”“陆某均”“谢某”“梁某轩”“彭某”“朱某”等6个账户(以下称标的账户组)后,长期跟踪标的账户组买卖股票信息。
三、*建雄通过李某1控制使用*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相关股票
1.账户基本情况
李某1是*建雄的妻子。“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于年3月2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5××××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4××××,深圳股东账号××××。
*某权是*建雄的父亲。“*某权华泰”证券账户于年2月13日开立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开户联系电话×××,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74××××,深圳股东账号××××,深市A股信用证券账户××××。
李某2是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名下2个证券账户:(1)“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于年7月19日开立于国金证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99××××5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2)“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于年7月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10××××,深圳股东账号××××。
唐某是李某2的妻子。唐某名下3个证券账户:(1)“唐某光大”证券账户于年5月1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80××××29,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2)“唐某华西”证券账户于年1月10日开立于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渠县人民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41××××,深圳股东账号××××。(3)“唐某财通”证券账户于年5月14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5×××,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
2.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某权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某权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唐某光大”证券账户、“唐某华西”证券账户、“唐某财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
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某权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开户行为同一支行,即建设银行成都燃灯寺支行。“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某权华泰”证券账户、李某2两个证券账户、唐某三个证券账户(以下合称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建雄夫妇工资结余、积蓄、卖房所得资金以及证券交易所得盈余,系*建雄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均由李某1操作,由李某1根据账户情况在账户间划转资金。
3.李某1账户组由李某1进行下单操作
李某1账户组下单设备主要为手机。“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交易。唐某名下的3个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交易。
李某1称李某1账户组由其本人使用,包括××××、××××、××××在内的手机号都曾用于交易下单。××××是李某2、唐某证券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用于下单交易时显示的IP地址大部分在四川省成都市,与李某2、唐某在渠县工作的情况不符,但与李某1进行交易下单的说法相符。
4.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情况
年3月至年3月,李某1账户组稍晚于标的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33元,趋同买入股票金额,,.29元,卖出股票金额,,.04元,趋同交易获利3,,.26元。
5.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建雄决策
李某1账户组的交易和*建雄跟踪的标的账户组的交易长期具有趋同性,且部分趋同买入与跟踪账户买入交易的时间间隔极短,有的仅间隔几分钟。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时间与*建雄登陆操作员账号的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46只,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5万元,李某1账户组自开户至年2月,买入股票只(剔除打新股交易及其他交易),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6万元。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的单只股票平均买入金额相比李某1账户组整体上单只股票的平均买入金额有所放大。李某1对前述趋同交易情况无合理解释。*建雄承认将客户交易信息告知李某1,李某1承认*建雄向其“推荐”过股票。综上,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建雄向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金证券提供的情况说明、*建雄与国金证券劳动合同、*建雄从业资格证明、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建雄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获取任职单位特定客户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后,通过妻子李某1使用*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与客户趋同交易股票,其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建雄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李某1账户组交易时间与*建雄登陆操作员账号时间绝大部分不吻合;二是李某1账户组实际由李某1进行交易决策;三是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交易趋同比例甚低。
其二,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客观上存在趋同股票的情形,是因李某1查看“盘后票”网站并参考网站荐股信息进行交易导致,与*建雄获知的标的账户组交易信息无关。
其三,事先告知书中的盈利计算有误。
其四,推定*建雄进行交易决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建雄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
其一,本案认定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为*建雄进行交易决策的证据,既包括*建雄登陆操作员账号的时间和趋同交易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在交易上的客观趋同、李某1账户组交易习惯的变化、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为*建雄夫妻共同财产等客观证据,也包括*建雄、李某1调查笔录承认的*建雄将标的账户组信息告知李某1等言词证据。在案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其二,根据*建雄听证阶段提供的证据,“盘后票”信息发布时点均在股市收盘之后,此时李某1账户组已经买入相应股票,因此*建雄对于交易趋同的解释不能成立。
其三,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公式已经在相关证据材料中载明,趋同交易筛选方式亦已在事先告知书中陈明,中国证监会请交易所对趋同交易部分进行盈利计算,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数据真实有效。
综上,中国证监会对*建雄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建雄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建雄违法所得3,,.26元,并处以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此外,当事人*建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建雄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