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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警示G证券公司客户经理违规获取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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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证券公司客户经理违规获取客户交易信息炒股,被没收违法所得万及罚款万

01

违法行为

经查明,*某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某雄为证券从业人员

*某雄年6月到G证券公司成都营销总部工作,与G证券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年至年,*某雄在G证券公司成都营销总部任客户经理,年至年3月先后在G证券公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成都东城根街营业部工作,担任投资顾问一职。*某雄年4月28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年8月8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证书。*某雄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2、*某雄获取特定客户交易信息

G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集中交易系统采用外购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UF2.0集中交易系统。年,因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需要,G证券公司信息技术部运行维护一部员工陈某贤申请了恒生集中交易系统操作员账号,该账号具有较大范围查询权限,可通过筛选交易时间、交易证券品种等条件实时查询G证券公司全部客户账户的基本信息、任意时段的证券委托明细、成交明细、股票持仓、结账单等数据。

年12月28日,*某雄利用G证券公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操作员账号和密码设置简单的漏洞,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操作员账号和密码。此后,*某雄频繁登录操作员账号。年春节(年1月28日)后,*某雄利用操作员账号权限查询G证券公司客户的证券账户,经多次统计验证历史盈利的概率,筛选出“李某*”“陆某均”“谢某”“梁某轩”“彭某”“朱某”等6个账户(以下称标的账户组)后,长期跟踪标的账户组买卖股票信息。

3、*某雄通过李某1控制使用*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相关股票

1.账户基本情况

李某1是*某雄的妻子。“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于年3月2日开立于G证券公司重庆聚贤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5××××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4××××,深圳股东账号××××。

*某权是*某雄的父亲。“*某权华泰”证券账户于年2月13日开立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开户联系电话×××,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74××××,深圳股东账号××××,深市A股信用证券账户××××。

李某2是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名下2个证券账户:(1)“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于年7月19日开立于G证券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99××××5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2)“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于年7月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资金账号××××,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10××××,深圳股东账号××××。

唐某是李某2的妻子。唐某名下3个证券账户:(1)“唐某光大”证券账户于年5月1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80××××29,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2)“唐某华西”证券账户于年1月10日开立于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渠县人民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41××××,深圳股东账号××××。(3)“唐某财通”证券账户于年5月14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5×××,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深圳股东账号××××。

2.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某权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某权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唐某光大”证券账户、“唐某华西”证券账户、“唐某财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

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某权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开户行为同一支行,即建设银行成都燃灯寺支行。“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某权华泰”证券账户、李某2两个证券账户、唐某三个证券账户(以下合称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某雄夫妇工资结余、积蓄、卖房所得资金以及证券交易所得盈余,系*某雄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均由李某1操作,由李某1根据账户情况在账户间划转资金。

3.李某1账户组由李某1进行下单操作

李某1账户组下单设备主要为手机。“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交易。唐某名下的3个证券账户主要使用××××的手机号交易。

李某1称李某1账户组由其本人使用,包括××××、××××、××××在内的手机号都曾用于交易下单。××××是李某2、唐某证券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用于下单交易时显示的IP地址大部分在四川省成都市,与李某2、唐某在渠县工作的情况不符,但与李某1进行交易下单的说法相符。

4.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情况

年3月至年3月,李某1账户组稍晚于标的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33元,趋同买入股票金额,,.29元,卖出股票金额,,.04元,趋同交易获利3,,.26元。

5.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某雄决策

李某1账户组的交易和*某雄跟踪的标的账户组的交易长期具有趋同性,且部分趋同买入与跟踪账户买入交易的时间间隔极短,有的仅间隔几分钟。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时间与*某雄登陆操作员账号的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46只,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5万元,李某1账户组自开户至年2月,买入股票只(剔除打新股交易及其他交易),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6万元。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的单只股票平均买入金额相比李某1账户组整体上单只股票的平均买入金额有所放大。李某1对前述趋同交易情况无合理解释。*某雄承认将客户交易信息告知李某1,李某1承认*某雄向其“推荐”过股票。综上,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某雄向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G证券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某雄与G证券公司劳动合同、*某雄从业资格证明、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某雄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获取任职单位特定客户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后,通过妻子李某1使用*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与客户趋同交易股票,其行为违反了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02

处罚决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某雄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某雄违法所得3,,.26元,并处以万元罚款。

03

简要分析

1、“趋同交易”的认定链条

在本案听证过程中,*某雄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客观上存在趋同股票的情形,是因李某1查看“盘后票”网站并参考网站荐股信息进行交易导致,与*某雄获知的标的账户组交易信息无关。

对此证监会复核后认为:本案认定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为*某雄进行交易决策的证据,既包括*某雄登陆操作员账号的时间和趋同交易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在交易上的客观趋同、李某1账户组交易习惯的变化、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为*某雄夫妻共同财产等客观证据,也包括*某雄、李某1调查笔录承认的*某雄将标的账户组信息告知李某1等言词证据。在案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2、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买卖股票

《证券法》第四十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3、为投资者信息保密

《证券法》第四十一条: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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