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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槛50万北交所第三批规则来了,投资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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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7日下午,北交所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参与该市场股票交易的个人投资者,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

另外,全国股转公司修改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将创新层投资者准入资金门槛由万元调整为万元,于年9月17日发布实施。

《北京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保障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北交所)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本所市场证券交易,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市场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在本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相关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对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证券申购和交易(以下统称交易)的适当性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引导投资者在充分了解本所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审慎参与本所市场交易。

第四条投资者参与本所证券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本所业务规定,了解上市公司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证券交易等业务。

第五条个人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权限开通前20个交易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不包括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二)参与证券交易24个月以上。机构投资者参与本所股票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适当性准入条件。

第六条公司上市前的股东、通过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资者准入条件,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七条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八条会员应当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并对个人投资者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查。会员应当重点评估个人投资者是否了解北交所股票交易的业务规则与流程,以及是否充分知晓北交所股票投资风险。评估结果及适当性匹配意见应当告知投资者。

第九条会员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买入本所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北交所股票交易风险。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会员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委托。

第十条会员应当制定投资者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投资者的不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和投资者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会员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会员。会员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其参与证券交易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二条会员应当动态跟踪和持续了解个人投资者交易情况和本所市场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第十三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申报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会员。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会员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本所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五条会员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六条会员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本所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七条本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本所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会员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十九条会员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本所等监管机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会员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条会员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会员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低于”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平稳有序发展,有效控制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股转系统股票申购与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主办券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其参与全国股转系统股票申购和交易(以下统称交易)的投资者进行适当性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对产品或服务的投资者准入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应当熟悉全国股转系统相关规定,了解挂牌公司股票风险特征,结合自身风险偏好确定投资目标,客观评估自身的心理和生理承受能力、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控制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业务。第四条投资者参与创新层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

第五条投资者参与基础层股票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

(二)实缴出资总额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

(三)申请权限开通前10个交易日,本人名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日均人民币万元以上(不含该投资者通过融资融券融入的资金和证券),且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自然人投资者。投资者参与挂牌同时定向发行的,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条自然人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应当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有《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以及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经历。具有前款所称投资经历、工作经历或任职经历的人员属于《证券法》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不得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

第七条《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理财产品,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

第八条公司挂牌时的股东、通过定向发行、股权激励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等,如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因挂牌公司市场层级调整导致投资者不符合其所持股票市场层级对应的投资者准入条件的,只能买卖其持有或曾持有的挂牌公司股票。

第九条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调整投资者准入条件。

第十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投资者分类、产品或服务分级和适当性匹配等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匹配依据、方法、流程等。

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当切实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务状况、证券投资经验等相关信息,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识别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风险揭示、投资者知识普及、投资者服务等工作,引导投资者审慎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等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提交的相关材料,并要求首次委托买入挂牌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以纸面或电子形式签署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应当充分揭示挂牌公司股票交易风险。投资者未签署风险揭示书的,主办券商不得接受其申购或买入委托。

第十三条主办券商应当针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制定服务方案和管理流程,根据客户的不同特点,讲解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和风险特点,提示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当告知投资者,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投资者分类的,应及时告知主办券商。主办券商应当建立投资者评估数据库,结合所了解的投资者信息和投资者参与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的情况,及时对评估数据库进行更新,留存评估结果备查。

第十五条主办券商应当根据投资者信息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变化情况,主动调整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意见,并告知投资者上述情况。

第十六条投资者应当配合主办券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可能影响其分类的,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投资者不予配合或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主办券商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拒绝为其办理挂牌公司股票交易相关业务或者限制其交易权限。

第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管投资者的档案资料,除依法配合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投资者保密。

第十八条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业务办理、投资者服务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语音或影像留痕。

第十九条主办券商发现客户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根据全国股转公司相关规定及时提醒客户,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二十条全国股转公司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采取监管措施的,主办券商应当及时与投资者取得联系,告知其有关监管要求和采取的监管措施。对出现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全国股转公司可以暂停或限制其交易,主办券商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主办券商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投诉,妥善处理与投资者的矛盾和纠纷,并认真做好记录工作。

第二十二条主办券商应当按照全国股转公司的要求报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信息,并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全国股转公司等监管机构对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实提供投资者开户资料、资金账户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主办券商应当妥善保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相关信息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限期改正;

(六)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主办券商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证券交易所、全国转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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